浅谈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所涉劳动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20-02-09 作者:赵超

自2020年1月起,为应对、防控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我国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疾病预防措施。全国各地也启动疫情一级响应,各级政府采取了包括隔离、交通管制、延长春节假期等举措。在此情形下,新冠肺炎疫情对劳动关系的订立、履行、解除、终止等劳动领域法律影响已经并将逐步显现。

为抗击疫情,用人单位作为用工主体,应正确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本文拟从几个角度为用人单位的合法用工提供些许建议:

一、用人单位的疫情防控义务。

因本次疫情主要传染途径基本为呼吸道飞沫传播、接触传播,为防控疫情,全国各地纷纷推迟复工时间,用人单位作为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主体,同时也是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一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防控义务如下:

1、接受并积极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等有关传染病的调查、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2、在招聘和用工过程中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3、及时进行疫情报告。同时在用人单位积极履行疫情报告制度时,需注意仅能依法向政府部门提供合法收集的劳动者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情况,不得擅自收集和传播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不限于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等。用人单位应当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关于传染病感染及防治的隐私权。。

4、用人单位在劳动者隔离期间,不得停止支付其工作报酬。

二、用人单位未履行防控义务,须承担的民事、行政、刑事法律层面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规定,导致疫情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如果单位人员违反前述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将依法因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妨碍公务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疫情防控期间劳动者权益相关问题

1、春节假期延长期间,用人单位计发工资问题。

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规定,1月31日和2月1日系延长的假期。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在此期间上班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加班工资。

2、地方政府出台的禁止提前复工期间,计发工资问题。

为打好防控疫情的战役,地方政府出台相关禁止提前复工的措施,例如,《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迟延复工的通知》规定,除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外,原则上省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

对于地方政府禁止提前复工期间的工资发放问题,参考上海市、青岛市人社局相关答复,企业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对于在此期间上班的企业职工,应作为休息日加班给予补休或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即双倍工资。

3、劳动者被当地政府隔离观察期间,工资计发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故劳动者被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正常发放工资。另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厅发[2020]8号)隔离期结束后,对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职工,按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4、劳动者确认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工资支付问题。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之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对于工作报酬的支付标准未进行明确。

以本律所所在地市为例,山西省《太原市人社局强化六项措施防控疫情》中,阐述“凡是在隔离治疗期间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不得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视同正常劳动支付工资,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故应当对感染患者支付正常工资。

5、因疫情导致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可采取的措施。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厅发[2020]8号)规定,困难企业可通过协商民主程序与职工协商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对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要引导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延期支付。

6、劳动者受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申请工伤认定的问题。

(1)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属于工伤。

(2)关于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在非因从事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而感染病毒的,根据目前出台的法律法规及各项通知分析,暂不视为工伤。

  1. 康复患者的平等就业权。

根据我《中华人民共合同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关于平等就业问题的规定,可知用人单位不得对感染过或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者曾身处疫区的返岗员工、求职者工实施任何就业歧视,否则劳动者可以根据各自情况进行诉讼维权。

  1. 疫情期间劳动关系解除、终止的相关法律问题

(1)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裁减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

  1. 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者因隐瞒、拒绝医学隔离等行为依法被追究以危险方法危害安全罪等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6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

  1. 劳动关系终止节点的顺延问题

因疫情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分为以下几种:

  1.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
  2. 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
  3. 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前述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以上仅为本所就疫情期间劳动用工问题的浅薄分析,希能对各用工单位及劳动者提供些许帮助。同时愿各用工单位、劳动者能够共克时艰,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作出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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